会议专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认定--信用卡申领人将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持卡人认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并对“恶意透支”进行了解释: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任不归还的行为。如果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即为信用卡申领人本人,那么持卡人的认定问题是很明确的,即为信用卡申领人;当信用卡申领人将其申领所得之信用卡交付给他人使用过程中,产生恶意透支情况,构成恶惫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对于“持卡人”的认定就产生了分歧,本文就对此种情况下认定信用卡申领人为持卡人还是认定信用卡实际使用人为持卡人问题进行讨论。

恶意透支型 信用卡诈骗罪 持卡人 主体认定

徐华玲 高哲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国内会议

“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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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3

2011-04-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