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法律思考
我国《物权法》第2l条第2款肯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学界有不同理解。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应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应为折衷的实质审查义务,在归责原则方面我国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范围以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限,赔偿经费的落实有赖于赔偿基金制以及保险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物权法 不动产登记 赔偿责任 构成要件 立法完善
陈耀东 杨雅婷
南开大学大学法学院 南开大学
国内会议
上海
中文
247-252
2008-09-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