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刍议--以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的混合侵权与共同侵权为重心
在不动产错误登记所造成的损害是由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的混合过错及共同过错铸成的情况下,对其责任性质和责任形态的讨论,不仅涉及实体法的规定,也攸关诉讼法上的程序操作问题。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的审查、登记行为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基础法律行为起辅助作用的补助行为,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尽管其中有一定的行政因素和管理成分,但就物权登记行为的整体构造、主流功用、基本性质而言,应定性为民事行为;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相应地也应定性为民事责任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在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构成混合侵权的情况下,登记机构的责任宜确定为补充责任;登记机构追偿权的行使,也因其责任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不动产 物权变动 登记机构 工作失误 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
刘保玉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333-350
2010-10-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