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之适用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该条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是今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适用不同的规范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这一情形,两者之间形成了适用规范并存的局面。此时,无法通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解决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适用亦不符合法理,应当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 法律冲突 适用规则 理论探讨

周江洪

日本神户大学法学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国内会议

2011年(首届)中国食品安全法治高峰论坛

北京

中文

334-342

2011-12-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