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论《婚姻法》的可撤销婚姻与《婚姻登记条例》的撤销婚姻登记--兼论瑕疵婚姻登记相关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婚姻法》中的可撤销婚姻与《婚姻登记条例》中的撤销婚姻登记虽然都使用了“撤销”一词,但是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后者是国家机关的行政权力。《婚姻法》将可撤销婚姻的处理交给婚姻登记机关是对二种“撤销”的混淆;《婚姻登记条例》只撤销“可撤销婚姻”而拒绝撤销“瑕疵婚姻登记”进一步加重了这一错误。从理论上来说,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婚姻关系,只能撤销婚姻登记,现实生活中瑕疵婚姻登记相关当事人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获得救济。

瑕疵婚姻登记 行政复议 婚姻法 法律救济

裴桦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学术年会

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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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46

2010-11-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