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登记撤销判决的效力辐射——由一起行政登记纠纷引发的思考
【案情】原告傅某与诉讼第三人何某于1994 年11 月登记结婚,1996 年生育一子。后双方因感 情不合,于2006 年6 月16 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2007 年元月就离婚事项到公证机关进 行了公证。2007 年2 月7 日,何某拿着傅某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并找人冒名傅某,到被 告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雨花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离婚。其间,《申请离 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傅某的名字均系冒签。而雨花 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原告傅某和诉讼第三人何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并核发了湘长雨离字 010700138 号离婚证。2007 年3 月14 日,第三人何某与案外第三人再婚,并于2007 年10 月生育一女。2007 年8 月21 日,傅某以被告雨花民政局违法办理离婚登记、侵犯了自己的 合法权益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湘长雨离字010700138 号离婚登记行为。
倪洪涛
湘潭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山东泰安
中文
1254-1257
2010-07-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