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轻慢法律恣意裁判行为”之构成——以一起个案为例对裁判责任范围的新探索

法官审案,其判断的思维过程无法规定统一模式,为了保证法的宗旨得到实现,只能通过建构一定的责任制度来尽量限制法官“恣意”。 裁判责任,除了其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受刑法调整(如“渎职”犯罪)外,均受法官职业道德、工作纪律等规范调整。虽然就单个行为而言,其没有受刑法调整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但因其数量大,且人们易忽视其存在——即使被发现,也多认为是“小事”和“小节”问题。因此,其在对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法院和法官形象产生消极影响诸因素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对该类不规范行为,目前各级法院主要以追究“错案”责任方式规范。因“错案”(其字面意义为裁判结果错误)用作价值评价概念(法官行为“应当”或“不应当”)不够科学,致使实践中产生裁判责任范围,界限模糊的弊端。为破解裁判责任追究之范围的难题,笔者提出摈弃“错案”概念,而以错判行为发生时法官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应当受到责难或非难为标准(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将其划分为是否“轻慢法律恣意裁判”两类,分别予以规范的主张。并通过一起案例“解剖麻雀”,对“轻慢法律恣意裁判行为”进行实例解读。
法官审案 裁判责任 恣意裁判行为
朱友学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325-337
2008-12-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