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民事证据及其适用规则
一般认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是中华法系的特点之一”,这一立论是基于静态的法典层面而言的,而着眼于司法官吏的判案活动和百姓的法律生活,这一结论似乎有所偏颇,从《法经》到《大清律例》从立法内容和立法体例上来看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而从司法官吏的审判实践来看还是民刑有分的,尤其是在证据的采用与运用方面尤其明显。“古代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并非是民事、刑事案件不分,不讲证据,随意刑讯。大量的判例判赎证明,对于单纯的民事案件,民间诉讼中有关户婚、田土等民事案件,只要当事人没有触及刑律的行为,一般不使用刑讯,民事案件中受到答、杖刑的,多是当事人或证人等存在着千名犯义、诬告、欺诈等触及刑律的行为。古代审判活动虽然存在注重口供的弊端,但也很重视证据的运用,对于刑讯的使用,很多朝代都有严格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吏必须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才能相对客观、公正的审理案件,正如刑事证据规则一样,民事证据适用规则在中国古代也是隐而不显的。笔者认为,古代司法官吏大致遵循“出簿籍相质证”、“众证”、“交易有争,止凭契约”等民事证据规则,如无“实在凭据”则“作罢”论,其间经过了讯问、质证、验明、判断、结论等司法过程。
中国法律史 民事证据 适用规则 大清律例 法经
祖伟
辽宁大学 法学院
国内会议
长春
中文
277-285
2009-07-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