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文公司诉美国案分析——NAFTA投资争端仲裁机制在实践中的运作
1998年10月30日,洛文向ICSID提起针对美国的仲裁申请,本案发端于在美国国内法院审理奥基弗诉洛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中,洛文所遭受的歧视待遇和一系列司法不公行为。本文将重点分析根据NAFTA第1110条有关“征收”的规定,美国密西西比州法院在奥基弗案中作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是否构成了对洛文在美投资的(间接或变相)征收。通过对NAFTA第1110条的解读以及对奥基弗案惩罚性赔偿违法性的分析,笔者认为,奥基弗案的有关判决违反了美国在NAF-TA中所承诺的有关保护外国投资的国际法义务,并且直接构成了对NAFTA第1110条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同时,笔者也对NAFTA投资争端仲裁庭驳回本案的主要理由做了分析。最后,对由“洛文诉美国”一案所引发的、对NAFTA“投资者-国家”投资争端仲裁机制的理论纷争,笔者将提出一己知见。
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 洛文诉美国案 投资争端仲裁 惩罚性赔偿 国家争端仲裁机制
梁丹妮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国内会议
长沙
中文
1131-1146
2005-10-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