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纽约公约》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兼评我国加入公约二十年的实践

国际(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巳成为我国近年仲裁和审判领域关注的主要问题。虽然我国立法尚未对此事项作出专门规定,但我国已于1986年批准加入涉及该事项的重要国际公约—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对其适用的仲裁裁决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公约应适用的仲裁协议范围,亦即“公约项下的仲裁协议”的范围没有专门规定。大多数缔约国的实践和权威学者认为,应将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和仲裁地点约定在其他缔约国的这两种仲裁协议归入“公约项下的仲裁协议”范畴。缔约国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的认定应优先适用公约,因为公约第二条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和具体规定构成了一项统一的国际性实体规则,该国际统一实体规则应优先于国内法加以适用。各缔约国法院在“裁决后诉讼”中,对涉及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问题应按照公约第五条一款(甲)项的统一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在“裁决前诉讼”中对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问题应类推适用公约第五条一款(甲)项的统一冲突规范,即应适用当事人选择法律或如果当事人未选择的情况下,则应适用仲裁地(即裁决将要作出地)国家的法律。对“双无仲裁协议”,由于缺乏可供直接或类推适用的公约规定,因此只能由缔约国自行确定其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
国际仲裁协议 法律适用 纽约公约 仲裁裁决范围 裁决后诉讼 准据法
黄亚英
深圳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59-67
2006-12-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