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试论完善仲裁的和解调解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这两条不同于外国仲裁法的规定,说明我国仲裁立法十分重视现代仲裁制度下的自行和解机制和先行调解机制。笔者从事仲裁管理工作和仲裁员工作八年多的实践,深深感受到完善这种机制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

仲裁法 先行调解 仲裁制度 自行和解 仲裁员

邱昭开

湘潭仲裁委员会

国内会议

第一届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暨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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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253

2006-12-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