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态补偿正当性的思考:以受补偿主体行为的性质为视角
生态补偿实践以受补偿主体提供生态服务为前提,但是通过研究美国相关司法案例的发展史及其变化,发现受补偿主体的行为性质难以确定为“损害”或“增进利益”,“损害”和“增进利益”的区分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不能成为生态补偿正当性的理论基础。生态补偿的正当性由社会条件决定,有其局限性。
生态补偿 生态服务 主体行为 社会条件 环境资源法
高敏 王权典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
国内会议
昆明
中文
50-53
2009-08-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