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收代扣代缴制度的几个疑难问题探讨——兼论扣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单位”的税法学含义
扣缴权源于税法的法定委托,扣缴义务人因私法行为之方便受税法之委托,得行使扣缴权力,故在扣缴法律制度之中,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系税务行政委托法律关系。虽税法规定扣缴人之权利义务准用纳税人的相关规定,但扣缴人不是“纳税主体”,仍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由于扣缴主体虽依法行使公权力,但其非依据公法规则设立,其存续也不以追求公法利益和公法秩序为目的,非公法主体亦非“征税主体”。扣缴义务人直接扣缴纳税人(纳税主体)之应缴税款,扣缴权系公法力,故扣缴主体与纳税人之间系拟制的税务行政法律关系而非私法关系。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是税法对“单位”的概念未作详细界定。考查“单位”的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和法学的含义,特别是民法中“其他组织”(单位)的认定规则和刑法实务中对“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之认定规则,根据法统一性原理,税法之“单位”也应该是依法设立登记或核准成立的具有“公示性”的“社会化”人格的组织.在中国当前的特定社会,政治、经济语境下,一个未经合法登记成立的非“公示性”、非“社会化人格”的组织,不能被称作“单位”。
税收征管 代扣代缴制度 扣缴权 法律关系 单位 扣缴义务人
滕祥志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国内会议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暨第五届全国财税法学学术研讨会
北京
中文
348-362
2007-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