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私法改造
本文通过对现有的农地所有权主体的私法改造方案的评析,认为具有所有制色彩的“农民集体”应在宪法中进行规定,作为宪法所有权的主体而存在,既具有一种宣告意义,又可以成为宪法中的保障条款的对象。在私法领域应具体化为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格化团体——合作社,其存在目的在于对农民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合作社的责任财产不是农地所有权而是农地使用权,合作社的主体性不一定要体现在农地所有权进入市场,获得完全的责任财产上。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的内涵是相当丰富的,在农地上设立他物权就是法人主体性的最好体现。其他与集体成员身分有关的权利,包括村民自治权、生活权、基本保障权以及征兵、村建、计划生育等管理性事务则交有村民委员会执行,从而实现对“农民集体”分而治之的目的。
农场集体土地所有权 合作社 农民集体 团体人格 私法改造
戴威 赵莉丽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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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