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债权转让特约效力研究——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第9.1.9条为视角
基于债权的财产权属性以及债权转让具有多种功能,现代各国合同法均允许债权作为交易客体。基于合同自由,合同当事人通过特约禁止债权转让。当事人间关于禁止债权转让特约的效力如何?各国民事立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过于抽象,司法实践中极易引起纷争,妨碍国际贸易进行。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在保障债务人利益的前提下,应适当限制禁止债权转让特约的效力。为此目的,各国应适当修改现行立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通则》第9.1.9条的规定对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效力进行适度限制,可资借鉴。
禁止债权转让特约 合同法 债务人利益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张川华
南开大学
国内会议
武汉
中文
19-24
2008-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