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水权的宪政之维
一般说来,公民水权被界定为公民能够获得充足的、清洁的、能满足个体需要的水的权利。公民水权分成三个范畴:可用性、质量和可获得性,它们每一个为其得到有效遵从而都有独立的要求。公民水权的内涵和目的决定了它的性质,即公民水权是一种人权。但建立作为人权的水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既要寻求过去非独立人权的基础,又要探索其未来的独立性。可持续发展和环境正义理论及《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等人权条约为公民水权的人权性质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石和法律基础。公民水权的尊重、保护和实现需要从宪法的角度来加以规范,并使其具有可裁判性。印度模式和南非模式为其他发展中国家提供了通往可裁判性水权之路。比较而言,南非模式的优越性和其广泛的适应性给我国提供了制度移植的可能,宪法对公民水权和其他经济社会权利的承认、尊重和保护必须以其具有可裁判性为中心。因此,从长远来看,只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或违宪审查制度,南非模式的可裁判性水权在我国才能通过法院获得有效的执行。
公民水权 国际公约 人权条约 宪法诉讼制度 违宪审查
何文强
重庆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武汉
中文
469-478
2008-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