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我国《仲裁法》中设置“异议权放弃条款”
目前许多仲裁规则和仲裁法中都设有“异议权放弃条款”,其旨在督促仲裁当事人尽快、合理地行使其程序权利,避免仲裁程序的拖延、对方当事人利益和仲裁裁决效力受损以及仲裁资源的浪费。该条款适用的主体应是参加仲裁程序的实体争议当事人,而客体则为当事人放弃异议权的行为,至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弃权行为则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判断,即仲裁程序违反了应当适用于其的规则、当事人知悉违规情况的存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和异议权的可放弃性。我国《仲裁法》中没有“异议权放弃条款”,而国际上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其他一些中国内地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都已经设置了该条款,因此就可能出现依仲裁规则中该条款作出仲裁裁决因与仲裁法中的某些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而被撤销的情况,这将有碍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因此在下次修改仲裁法时应考虑加入这一条款,具体的条文可以考虑采取分列式的方法,即根据立法者的意志,将其允许存在的当事人放弃异议权的情况分别列举,具体规定,以便于该条款在实践中的适用。
异议权放弃条款 仲裁程序 当事人利益 仲裁裁决效力 《仲裁法》
钟澄
中国人民大学
国内会议
武汉
中文
486-494
2008-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