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建构
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应当重新进行审视和研究。“行政机关对国家权力没有处分权”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之问没有因果关系。现实中,大量灰色领域的存在是现有制度欠缺正式和解方式的博弈结果,建立调解制度可以疏导当事人的合理的和解愿望,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建立调解制度,还可以赋予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更符合现代的诉讼理念。另外,建立互动性、参与性的新型行政关系,也是行政诉讼中调解应起的作用。我国应当建立有条件的调解制度,树立依法调解的原则,严格规定调解的限制条件,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于调解协议存在瑕疵的,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权利。
行政诉讼 调解协议 调解制度 法律救济权利
刘润华 郝兴辉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国内会议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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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2-780
2005-12-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