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乡村法官司法能力构建之悖论——和谐社会视野中的乡村司法运作

法官是对其职责是裁决纠纷和其他提交给法决定的事情的人的总称,并不存在城市法官和乡村法官之论。由于乡、民族乡、镇是我国行政区域划分中最基层的国家行政机关,主要从事农业、人口分布较城镇分散,成为通常意义上的乡村。乡村法官仅是地域上的界定,亦即在乡镇人民法庭行使审判权的法定主体。尽管乡村法官共有27942名,占全国法官总数的14.66%,但办理的案件却占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总数的40%。乡村法官植根于农村,处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最前沿、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线,在构建和谐社会特别是农村社会的和谐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影响社会和谐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基层、暴露在基层,促进和保障社会和谐的重心在基层、难点也在基层。乡村法官既是定纷止争的裁判员,又是辨法析理的宣传员,更是村情民意的调研员。本文从这个层面上论及乡村司法运作中的乡村法官司法能力对构建乡村社会和谐的作用。

司法能力 乡村法官 和谐社会

周耀虹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内会议

全国法院第十七届学术研讨会

广东佛山

中文

55-66

2005-12-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