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的两个争议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是常见、多发的犯罪,也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2款、第7条分别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的出台,引发了对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问题的讨论。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应当全面确立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形态,但对于指使逃逸型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形态的规定应该予以检讨,应当取消共犯的规定,而对肇事者和指使者则根据各自行为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逃逸型交通肇事罪 过失犯罪 共同犯罪 司法实践

张利兆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华东政法大学 宁波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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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中国刑法学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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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651

2008-10-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