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疑难问题探析

为了保护劳动安全,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1997年修订的刑法增加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刑法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首先,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较窄,只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现实中大量存在且经常发生安全事故的个体经营者、无照生产经营者等没有包括在内;其次,将“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既存在转嫁法律责任的可能,又存在难以证明的弊端;再次,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不仅劳动安全设施有问题,而且连最基本的劳动安全条件都不具备,而劳动安全条件又很难归入“劳动安全设施”,因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条文虽然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范嗣不明确,实践中在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上常出现分歧。本文仅就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探析。

犯罪主体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直接责任人员 劳动安全设施

邓小刚

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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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