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部分构成要件探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原重大责任事故罪析分并新增设的罪名。根据近些年来的生产安全形势以及司法实践,日益感到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定,存在弊端。一是犯罪主体范围较窄,仅限于企业、事业单位,而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个体经营、无照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包括在内;二是将“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实际上就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负的法律责任转嫁给了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生产、作业单位的职工,进而使一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受到应有的惩处;三是有些生产、经营单位无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不仅劳动安全设施有问题,而且连最基本的劳动防护品都不提供,使从业人员身体受到重大伤害,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而劳动防护用品又很难归入“劳动安全设施”,因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条文虽然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范围不明确,在实践中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上常出现分歧意见。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修正和刑法理论研究对此罪名的关注,对该罪的部分要件进行探讨。
劳动安全事故罪 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 刑事责任
孙燕山 雷堂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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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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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831
2008-10-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