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

本文对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据此,关于本罪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关于本罪的罪过,亦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会发生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此种观点认为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贻误事故抢救这个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负有报告义务的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会贻误事故抢救,并带来较为严重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尽管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是轻信其能够避免”。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不报、瞒报行为会产生贻误抢救的后果,但是怕承担因安全事故带来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这种观点也是以贻误事故抢救作为故意或者过失的认识因素。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渎职犯罪 犯罪主体 过失犯罪

李长兵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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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