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药品责任制度中的对潜在损害的界定
德国《药品法》能够充分考虑到药品使用过程中安全性的重要,不是将发展风险作为免责事由,而是将其作为责任根据.药品生产者首先作为一般产品制造者,须对药品的设计、制造和指示负责,同时还须对药品设计中存在的发展风险给用药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我国《药品管理法》中欠缺对药品使用产生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范,尽快建立和完善独立的药品民事责任体系十分必要.
药品责任制度 潜在损害 德国
唐晋伟 林禹鸿
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药科大学国际医药商学院,江苏南京市 210009
国内会议
2008年中国药学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年会暨“加快推进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研讨会
哈尔滨
中文
490-495
2008-07-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