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的程序主义考量
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源,私有财产权又是公民个体一项最基本的权利类型,根据《宪法》以上两项修正案的规定,对土地与私人财产的征收、征用的前提都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尽管这两个修正案只涉及土地与私有财产权两个方面的内容,但是,却显示了这样一项宪法原理,即公权力对私人利益单方面限制与克减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由此而形成的是一种公法关系,国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补偿)责任。 基于任何公共利益之外的理由对私人合法权益的单方性限制、克减乃至剥夺都是非法的。由此会引发出一个众人关心的话题:既然公共利益可以构成对私权限制与克减的理由,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怎样界定公共利益?如何避免、克服出现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而非法损害私人权益的行为呢?
公共利益 宪法修正案 土地征收补偿 私人合法权益 公权力行为
杨寅
华东政法学院;行政法研究所;奥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法学
国内会议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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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506
2004-08-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