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环境行政诉讼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严峻,严重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环境权益。虽然,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的权利,如宪法和环境保护法都规定公民有检举、控告的权利,也规定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政府的职责,并实行环保政府行政长官责任制,但是,在“经济优先”思想的指引下,政府行为往往忽视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权益。而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只是一种补救性措施,而且诉讼只针对“损害结果”,而不针对“违法行为”,因此无法实现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预防作用,而只能是环境污染和破坏后的补救。但是,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后果严重、后果呈现缓慢(潜伏期长)、不可逆转性等特点,往往事后补救很难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必须在政府行政保护上下功夫,但政府往往因为某些原因怠于履行其职责。这时,环境行政诉讼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本文就环境行政诉讼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环境污染 环境保护法 行政诉讼 法律问题

张书玉

国内会议

2003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

青岛

中文

2003-07-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