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水污染事件中的公益诉讼

公益应主要靠公权体系维护,私权通过公益诉讼可督促公权。民事不宜公诉。公益诉讼与维护“小额多数”私益的群体诉讼是有本质区别的。科学全面地认识“搭便车”问题、认识行政罚款等行政措施的性质,在完善群体诉讼制度的同时,也应从利益衡量的角度遵重私权自治、考虑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公益诉讼 环境污染 水污染事件 行政措施 群体诉讼

刘国涛

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250014

国内会议

2003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

青岛

中文

2003-07-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