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人与自然关系说的逻辑分析

本文从人与自然关系说的两部代表性著作考察,指出其理论自身的矛盾性和逻辑的混乱性。人与自然关系说起始仅将经环境法调整的人与人的关系作为环境法律关系,而对经环境法调整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未置可否。其后,为了完善其理论,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环境社会关系,从而经环境法调整变为环境法律关系,弥补了理论上的漏洞。恰恰在此造成了自身的矛盾:人与自然关系说同意马克思关于社会关系、人与自然关系、物与物的关系的划分,却将人与自然关系纳入了社会关系。同时又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势必导出自然体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同样运用逻辑蕴涵易位的方法,通过否定自然体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来论证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关系说有其深刻的环境伦理学基础和自然法学基础。本文详细考察了西方的环境伦理学,并运用传统伦理学的观点进行了驳斥,伦理与法律不是当然的相互转化,必须有一定的实证条件。本文同时对自然法进行了分析,指出自然法大多是立足于人的本性,而又不同于实证法;自然法是一种广普的法,是较高层次的法,不可能当然转化为实证法。人与自然关系说过分关注人的自然性,而忽视了人的社会性;忽视了法学理论的逻辑自足性和概念法学之概念的法学严谨性,而将法律调整对象之“调整”作随意之解释。从而脱离了法学的轨迹,游离于法学之外,陷入自身理论的逻辑混乱,最终扼杀了它脆弱的生命。因此得出本文的结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人与人之间关系。同时指出环境法需要创新,但不能逾越自身的底线。古老格言和法律原则的发掘同样会给环境法带来新的气息,环境法的出路不在于突破常规,而在于给古老的法现象注入生态化因素。

人与自然关系说 环境法 环境伦理 法学理论 逻辑分析

丁岩林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 青岛

国内会议

2003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

青岛

中文

2003-07-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