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论枉法仲裁罪

近年来,在曾经被认为是一方净土的仲裁界,也出现了行贿受贿、枉法裁判等丑恶现象,极大地损害了仲裁制度的公正性。为此,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39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99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该条的罪名应当称为“枉法仲裁罪”。本文从立法意义、构成特征和司法认定三个方面,对这一新罪名进行研讨,希望能对理论研究和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刑法修正案 枉法仲裁罪 立法意义 犯罪构成 司法认定

陈志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

国内会议

2007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

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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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9-1776

2007-09-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