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定罪研究
为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9l条和第312条分别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对前条规定的洗钱罪,在原有四种上游犯罪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等三种上游犯罪;对后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将犯罪对象由原来“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在原来列举的四种行为方式之后,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概括性规定。这样,在刑法分则中就出现了两处针对“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规定,另一处见刑法第191条第(五)项。由于这两处规定分别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属于不同的类罪,又都是在列举性规定之外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因而对这两种相似的行为如何准确区分并正确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拟对此加以探讨。为行文表述的方便,将前一种行为简称为“洗钱犯罪中的其他掩饰、隐瞒行为”,后一种行为简称为“窝赃犯罪中的其他掩饰、隐瞒行为”。
洗钱犯罪 窝赃犯罪 犯罪所得 收益行为 刑法
杨建民 桑涛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国内会议
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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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8-1746
2007-09-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