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完善行政诉讼撤诉制度的构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诉,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撤诉分为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而被推定申请撤诉和原告主动申请撤诉两种情况;二是原告主动申请撤诉的时间必须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之前。行政诉讼的撤诉,不仅是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而且会对被告的诉讼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并将直接导致人民法院终止对被诉具体行为的司法审查。因此,行政诉讼撤诉制度是一项严肃而重要的制度。行政诉讼的撤诉与民事诉讼的撤诉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在行政诉讼中,撤诉只产生“申请撤诉”的效果,原告的“申请”是否导致“撤诉”结果的发生,要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条件审查后决定。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撤诉的程序和条件规定得过于简单和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本文分析了我国行政撤诉制度的缺陷,并提出在立法方面完善撤诉制度的建议。

行政诉讼撤诉制度 行政诉讼法 人民法院

肖峰昌 阎桂芳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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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