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代位请求权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上述规定,参加起草工作的学者指出,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次债务人也不得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对此,有相反意见提出,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之前就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债权人不能向法院起诉,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前订立有效仲裁协议的,债权人必须受仲裁协议约束。因此,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债权人,值得进一步研究。本文将对这一问题展开分析探讨。

代位请求权 仲裁协议 合同法

张芳芳

华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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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