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实体条件释论——以《破产法》第31、32条的规定为分析对象
在立法模式上,新《破产法》选取了破产行为无效与撤销的双轨制,分别于该法的第31、32条建立了破产撤销权制度,于第33条建立了破产行为无效制度。相较于旧《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而言,无论在立法模式还是规范技术上,这无疑都具有实质性进步。但就操作层面而言,新法的规定显然不比旧法更具体,因而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上仍需进一步地解释和厘清。有鉴于此,本文就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实体条件作解释论的探讨。
《破产法》 嫌疑期破产行为 破产撤销权 司法解释
王洪平 房绍坤
烟台大学法学院 烟台大学
国内会议
广州
中文
467-473
2007-11-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