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物清偿预约研究——兼论流担保制度的立法选择
卢某于2003年3月1日向赵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2004年3月1日归还。届期卢某未能还款,二人遂达成宽限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04年8月1日,双方并约定,若卢某2004年8月1日仍不能还款,则以其所有的住房一套抵偿借款。到2004年8月1日,卢某仍无力还款,且拒不向赵某交付房屋。赵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卢某立即还款,若不能还款则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同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 本案中,卢某应当依宽限协议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不存争议。引起争议的是,双方在宽限协议中关于“届期不能还款,则以房抵债”的约定是否有效。也就是说,在卢某明确表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根据双方的约定判令卢某向赵某交付房屋,并协同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法院能否作出被告在一定期间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即需移交房屋所有权以抵偿欠款的附条件判决。这涉及对代物清偿预约效力的认识。然欲研究代物清偿预约,需先了解何为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预约 流担保制度 立法完善 还款义务 债务担保
高治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国内会议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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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335
2007-12-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