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很低,拒证问题普遍存在。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基层法院反映的材料,2002年该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不足2%,就全国范围而言,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也只在5%左右。证人不作证,尤其是不出庭接受质证,究其原因,固然与有的证人缺乏对社会的关切,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息讼、厌讼的心理以及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制度等不无关系。但是,现实生活中,也不乏有正义感、道德感、义务感的广大群众,为了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他们也愿意主持正义,愿意为公道说话。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上的缺陷,尤其是现行立法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保护乏力,使得他们因为自身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不得不拒绝作证。现阶段我国正在大力推行审判方式改革,证人出庭率低,已成为法律界人士公认的阻滞审判方式改革的障碍,直接影响着审判程序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因此,建立切实可行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障制度和经济利益补偿制度,从制度上解决证人出庭难这一问题已是当务之急。
刑事诉讼法 证人保护制度 人身安全保障制度 经济利益补偿制度
肖进成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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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525
2007-08-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