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所有权和私法所有权之区分及其意义——评《物权法草案》第四、五章
所有权制度是物权立法的核心,《物权法草案》专以第二编加以规范。但在我国,所有权的性质及其具体制度的设计,历来被一团迷雾笼罩着,其轮廓依稀可见,真实面目却难以辨识。表现在立法活动中,包括学者建议稿在内的各种物权法草案,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之区分的立法态度迥异,迎合者有之,拒斥者亦有之。《物权法草案》第四章和第五章的大部分条文,就属于前一情况。 本文将以《物权法草案》的相关文本为分析对象,揭集宪法所有权和私法所有权区分之意义,意图在立法论上对我国物权立法有所贡献。至于该草案第五章的其他问题,例如未区分主体法(或组织法)和权利法,而将国家、集体和企业法人之组织法(第54条、第58条、第61一62条、第64--65条、第69^-70条)的内容植人作为权利法的所有权制度中,是否妥当,本文不欲涉及。
宪法所有权 私法所有权 物权法草案 物权立法
徐涤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北京
中文
350-359
2006-06-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