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立法修正的几个问题探讨
《刑法修正案(六)》对商业贿赂犯罪的修正内容主要是扩展了主体构成的范围,即将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刑法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规定中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笔者认为,仅对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加以立法修正是远远不够的,为了更有利于运用刑罚方式治理商业贿赂犯罪,还应当在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界定、商业贿赂范围、商业贿赂数额及其“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等方面予以修正完善。本文论述了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立法界定问题、商业贿赂犯罪中“贿赂”范围的立法修正问题、商业贿赂犯罪数额的立法修正问题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立法修正问题。
商业贿赂 犯罪构成 立法完善
孟庆华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国内会议
长春
中文
1489-1496
2006-10-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