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受贿罪主客体问题研究
我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刑法规制,首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22条的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相适应,1997年刑法专门设立了“商业贿赂犯罪”,包括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从广义的角度看,涉及商业贿赂罪的刑法规范还有:第385条第2款(经济受贿)、第387条第2款(单位经济受贿)、第389条第2款(经济行贿)、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和第393条(单位行贿罪)。本文以刑法第163条、第385条第2款及第387条第2款为分析对象就商业受贿罪的主体与客体问题进行了论述。
商业受贿罪 犯罪构成 法律规制 犯罪主体 犯罪客体
汪维才
南京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长春
中文
1331-1337
2006-10-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