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的程序价值——论死缓制度在疑罪案件中的适用

死缓制度是我国的独创,该制度形成于新中国成立初期,并被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所确认。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况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通常认为应当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两个方面来把握。尽管死缓刑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属于一项实体法制度,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当中,有些时候对被告人适用死缓刑并不是因为上述实体原因,而是由于证据存在缺陷使得案件存在疑点,而留有余地对被告人判处死缓刑。本文介绍了死缓制度在疑罪案件中的实践运用,对死缓制度程序价值的必然性进行了论证,探讨了发挥死缓制度程序价值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 程序价值 疑罪案件 必然性分析

聂昭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内会议

2006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

长春

中文

785-792

2006-10-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