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执行的判决与判决的执行--以借款纠纷案件为例看执行与审判间的和谐

出于权力监督和权能的专业,法院设立了专门的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分离了纠纷的裁判和判决的执行。机构分立并不意味着司法职能的割裂,也不表明专司纠纷裁判的审判机构的人员不需要考虑所作出的判决的执行。从理论上讲,法院的审判机构专司纠纷的裁判,而执行机构专司生效判决的执行,而且执行机构不得对执行名义进行实体审查,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必须严格以生效的判决为依据和准绳。在这样的理论逻辑下,法院的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显然是一种单向决定关系。各级、各地法院普遍、历久存在的执行案件难以执行,执行结果有失实体正义的现象促使我们关注执行名义,审视执行名义。通过对可以作为执行案件代表的借款纠纷案件、类借款纠纷案件裁判主文的调查分析,我们发现一些在执行中酿成病疾的东西实际上是很容易在审判程序中得到弥补的疏漏或得以改正的惯性错误。本文内容包括:一、对借款纠纷案件判决主文的调查分析;二、因借款纠纷案件不当判决所致的执行困境分析;三、促成执行的判决与判决的执行间和谐共生。

借款纠纷 审判机构 执行机构 司法职能

杨咏梅 徐秉晖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内会议

全国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

南昌

中文

780-789

2006-12-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