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吸毒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
尽管官方统计我国吸毒人数已达79点1万人之巨,但鲜有对精神异常的刑事责任能力研究,国内《刑法》第18条第四款仅对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专门规定,因类推制度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已明令废止,这样便不能用举轻明重的方式比照刑法该条款的规定推定为精神异常的“吸毒者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属成文法国家之一,由于法律对精神异常吸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尚付阙如,致使如何解决这类问题成了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 2005年5月在郑州召开的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上,广州和上海的代表分别就吸食摇头丸后出现急性精神障碍引起凶杀案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进行了案例报道。两例均被鉴定医生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理由是:被鉴定人发生危害行为时处于急性幻觉、谵妄等意识障碍状态,对现实处境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严重削弱,同时考虑作案人吸毒是自愿的违法行为,因此,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据上海会议代表透露,上海所报道的那起案件曾在上海全市进行过专门的大讨论,达成一致的共识是今后遇类似案件均宜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这一观点在本次大会上掀起了一场激烈的辩论,有不少代表主张这类案件宜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笔者是持后一主张的会议代表入之一,今就此问题进一步发表愚见供同仁指正。
精神障碍吸毒者 吸毒者犯罪 刑事责任能力 司法精神病学 刑法
何恬
(西南政法大学刑侦学院 400031)
国内会议
广州
中文
344-347
2007-11-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