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质证和采信问题
在司法审判中,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信向来是个难题。最近震惊全国的吉林导游丽江杀人案在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徐敏超精神正常,负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案件审理中法官虽未对鉴定实质提出异议,但最终接受了被告辩护律师的意见,以此次精神病司法鉴定形式上有缺陷为由,认为此次鉴定无效,应重新委托鉴定。而此前邱兴华案的审判,无疑更引起学界和公众的关注,该案留给我们的启示很多,抛开鉴定启动权的争论,笔者认为法官拒绝鉴定的另一个原因可能就是对启动精神鉴定后可能出现的尴尬处境感到忧虑,如果出现较大争议的鉴定结论,而无法有效质证,采信困难,案件审理将陷入数鉴而不能决,越拖社会矛盾越大的被动局面。这又从一个侧面暴露出目前法官对刑事审判中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质证、采信困难的担忧。为何质证困难的问题一直难以解决,笔者从司法精神病学自身的学科特点分析,认为目前的审判诉讼程序和鉴定管理体制存在的弊端是导致质证困难的主要原因。
司法精神病学 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鉴定 司法鉴定 质证 采信
邢学毅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国内会议
广州
中文
78-80
2007-11-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