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论原因自由行为与相关精神疾病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司法精神医学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是根据《刑法》第18条第1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即按照医学条件和法学条件相结合的鉴定原则。然而在鉴定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虽有辨认或/和控制能力的障碍,但这是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所致,考虑到《刑法》的法理理念,仍主张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这又与上述一般的鉴定原则有所矛盾,于是在法学界就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下面就这一理论与相关精神疾病的责任能力评定发表浅见,以供讨论。

刑法 原因自由行为 精神疾病 刑事责任能力 司法鉴定

汪志良

(宁波市公安局安康医院,31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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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术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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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