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司法适用解析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规定:一、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显然,这一规定是对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补充和完善,在形式上与《刑法刑法修正案》第1条所采用的方式相同,即在相应的法条之后增设新的条款。这种增订方式既可以保持刑法典体例的完整性,又可以针对犯罪行为类型的变化随时订正、弥补法条本身的缺陷。这种做法在适用成文法国家不乏先例,如德国、奥地利等国的刑法典即采用这种方式。本文论述了笔者就《刑法修正案(五)》第l条涉及的罪名、司法适用问题作一些相关的研究。

《刑法修正案》 司法解释 立法完善

王秀梅 杜澎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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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