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第3款的立法思考——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定性分析
信用卡(credit card),按国际通行解释,是指具有循环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设计和“先消费,后还款”、无担保人和保证金、可按最低还款额分期还款等特点的个人信用和支付工具。作为当前国际上广泛流行的一种先进的支付手段、消费信贷与结算工具,信用卡以其方便快捷、安全可靠的结算方式,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因而其产生之初就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然而,新事物的发展又从来都不会是一帆风顺的。由于信用卡是以个人信用为前提的,而个人信用作为一种难以确定的因素,使得信用卡业务具有与生俱来的风险性,信用卡业务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给发卡机构、特约商户以及持卡人带来风险或造成经济损失。也正因为如此,信用卡业务的风险陛成了滋生信用卡犯罪的温床。在立法上,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对信用卡犯罪予以规定,是由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经济体制是计划经济,信用卡业务并不存在。然而,随着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发展,涉及信用卡方面的犯罪日益增多,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196条就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此后,《刑法修正案(五)》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又作出修改。不过,针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问题,《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仍然沿袭了1997年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文论述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定性争议、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不构成盗窃罪之论证、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当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以及对刑法第196条第3款应改变法律拟制规定为注意规定。
《刑法修正案》 立法构想 信用卡犯罪 定性分析
马长生 王珂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所 湘潭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长沙
中文
750-759
2005-10-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