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罪数形态之新论——兼析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牵连犯的界限

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①此处所谓前三款行为,即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第2款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第3款规定的执行裁判失职罪、执行裁判滥用职权罪。而第385条规定之罪,即受贿罪。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根据现行刑法只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没有明确指出其罪数形态。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该款规定究竟属于何种罪数形态?对此,学者们有着不同理解,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属牵连犯形态;②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属于法条竞合关系;③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没有基本理论根据,应数罪并罚。④由此可见,刑法理论界关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分歧颇大,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等渎职行为的,不能再以数罪并罚处理,这也是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结果,其罪数形态应属于想象竞合犯,本文对此进行了详述。

刑法 罪数形态 想象竞合犯 司法工作人员 牵连犯

黄华平 梁晟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国内会议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5年学术年会

长沙

中文

494-502

2005-10-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