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疑难问题探析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是一种司法的腐败,其基本内涵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因为私情、私利,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进行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诱供、逼供、制造伪证或者唆使他人提供不真实的证据,以达到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的目的;对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犯罪的人,采取通风报信或伪造、隐匿、毁灭犯罪证据,诱导作假供、帮助串供,篡改、伪造有罪供述,威逼利诱证人改变证词等手段,对其犯罪行为不进行刑事追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故意歪曲客观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或裁定,将有罪判为无罪、无罪判为有罪并予以刑罚处罚,或者明显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此罪判为彼罪或彼罪判为此罪。这是对法律的亵渎和对犯罪的放纵,是一种典型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其直接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重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威信,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污染了社会风气,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危害严重。 现行刑法对询私枉法、询情枉法行为作出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打击司法腐败,保持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执法的公正和廉洁,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后的司法实践表明,徇私枉法罪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加上法律规定的一些不合理之处以及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相对滞后,严重影响了对徇私枉法罪的惩处。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进行了一些有益的研究和探讨。但与其他类型的职务犯罪如贪污罪、贿赂罪、挪用公款罪等相比,学界对询私枉法罪的关注程度明显不足。本文拟结合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对该罪主观方面的几个疑难、争议谈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以求教于专家和同仁。

徇私枉法罪 主观方面 国家司法机关 渎职行为 司法解释

柳忠卫 刘芳芳

山东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5年学术年会

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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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385

2005-10-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