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渎职罪中附属的客观归属要素——基于规范性理论的诠释
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的“渎职罪”中,特殊行为主体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实施分则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是本罪成立的基本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要素。但是,除少数犯罪以行为为完结的客观归属要素外,大多数具体的渎职罪,还要求附属性的客观归属要素,如“重大损失”、“后果严重(严重后果)”或者“情节严重”等;另外,在一些具体的渎职罪中,根据不同的附属要素,分别规定了加重的要素和减轻的要素,前者如“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特别重大损失”以及个别的“严重后果”,后者如个别罪中的“情节较轻”。基于以上立法规定,兼之我国刑法司法受客观主义思想的浸染,因此,附属性要素对于认定渎职罪无疑是极其重要的,故此,准确把握这些客观归属要素的标准,是司法实践的重要任务。 笔者认为,在我们对这些要素进行分析时,必须依据由刑法的两个基本机能所衍生的均衡性法则,结合我国当前读职犯罪的基本情形,适应惩治读职犯罪的现实要求,在罪刑法定的范围内,提出合理的事实性界限。当前读职犯罪现象在我国较为普遍,民众反映强烈,因此,通过刑法司法途径加强读职犯罪的惩治,是强化刑法在这方面的社会保护机能的必要刑事政策。但是,读职罪中客观归属要素的界限,应当有别于其他一些犯罪。
渎职罪 客观归属要素 规范性理论 刑法
童德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长沙
中文
163-171
2005-10-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