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渎职罪主体浅论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根据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现实,进一步完善了渎职罪的立法,并改变了原有的立法模式,形成了新的渎职罪的立法格局。将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剥离出来,与贪污罪等组成“贪污、贿赂犯罪”,单列一章;将“妨害邮电通讯罪”分离出来,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对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作了严格限定,将1979年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此修改,旨在强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重大,以加大对其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然而,缩小渎职罪的主体范围,却使司法机关在办案实践中遇到了一系列难题,理论界对此也褒贬不一。而且1997年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并未明确界定,给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犯罪的主体的认定带来诸多困惑。而渎职罪主体的准确界定是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渎职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前提,因而有必要对之加以深入研究。

渎职罪 刑法 司法实践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黄世元 党圆圆

山东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5年学术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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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8

2005-10-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