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若干问题新界说
根据刑法第389条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行贿罪最早规定在1979年刑法中,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则将行贿罪增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目的,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之未作修改。行贿罪的设立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贿赂这种腐败犯罪,其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起到了打击贿赂犯罪的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出现了一些立法无法作出解释的新情况,特别是在我国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后,行贿罪的立法缺陷更加明显,因而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行贿罪的刑事立法,这一方面是出于司法实践打击犯罪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和世界反腐公约保持一致。本文从三个方面阐述:一、关于行贿罪的指向对象。二、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三、关于贿赂。
行贿罪 立法完善 司法认定 构成要件
熊永明 胡祥福
武汉大学刑法专业 南昌大学法律学系
国内会议
长沙
中文
78-84
2004-09-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